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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奴珍、高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山东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奴珍,高红,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山东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陶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55号原告:奴珍,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原告:高红,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原告:高英,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长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增,该公司员工。被告:陶程文,男,1995年6月26出生,苗族,山东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原告奴珍、高红、高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东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陶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园,云天化公司的代理人李忠增,陶程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高红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云天化公司、陶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奴珍、高红、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云天化公司、陶程文赔偿各项损失213361.6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7年=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5000元,车损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3时10分许,陶程文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196KM+100m(交叉路口)时,与沿331省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高如良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如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程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如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程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云天化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奴珍、高红、高英因亲属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证件、保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后,在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时,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奴珍、高红、高英主张的丧葬费认可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625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车损无异议,对商业险责任比例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云天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陶程文辩称,已经赔付665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高如良出生于1943年11月16日,奴珍、高红、高英分别系高如良的妻子、儿子、女儿。2016年12月9日13时10分许,陶程文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196KM+100m(交叉路口)时,与沿331省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高如良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亲属高如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经金湖县公安局鉴定,高如良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6]第A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程文与高如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陶程文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程文系云天化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程文自愿补偿受害人亲属16500元,另垫付30000元丧葬费。原告亲属高如良生前与其儿子高红居住在金湖县人民路61号一区3-406室,其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于2005年4月规划至金湖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亲属高如良与陶程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高如良生前与其儿子高红居住在金湖县县城,其户籍所在地也在金湖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同时因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0211元(37173元/年×7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丧事时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及食宿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陶程文关于要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6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因原告仅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丧葬费30000元,另陶程文根据协议的约定自愿补偿受害人亲属16500元,故对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剩余的20000元如陶程文已实际支付至交警部门,可自行去交警部门结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0211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2000元,合计32788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款2158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9531.6元(215886元×60%),合计24153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程文垫付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奴珍、高红、高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车损计241531.6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奴珍、高红、高英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奴珍、高红、高英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程文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奴珍、高红、高英负担14元,被告陶程文负担2236元(此款已由原告奴珍、高红、高英预缴,被告陶程文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奴珍、高红、高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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