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2,女,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1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酌定给付刘某2后续医疗费用不当。1、刘某2生病的后续治疗发生在金春霞抚养期内,判令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违反肥西县人民法院(2003)肥西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抚育期间抚育费各自负担”的约定;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春霞返还给申请人的8000元直接用于刘某2的医疗费用,说明申请人已投入了8000元。(二)二审酌定向刘某2支付大学三年的学杂费3000元不当,刘某2已满18周岁,无权主张申请人支付其大学学杂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某2辩称,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再审之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再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虽然再审申请人刘某1与金春霞已离���,并约定了抚养费的承担,但该约定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刘某2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现刘某2在其母亲缺少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刘某1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某1给付刘某2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应属合理范围之内。刘某2于2016年9月考入安徽职业技术学院铁道学院,每年的学杂费6800元左右,其母金春霞系伤残人员,家庭亦属于困难家庭,加之刘某2患病治疗已支付许多费用,二审法院酌定刘某1向刘某2支付三年的学杂费3000元仅是刘某2三年学习过程中的小部分费用,故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已有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而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 健审判员 张 进审判员 赵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庆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