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830朱志林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林,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30号原告朱志林,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开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朱志林与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林诉称:被告唐伟因经营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自有的苏J×××××号轿车作质押,后被告私自将车辆拿走,原告主张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伟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唐伟向原告朱志林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分今借人:唐伟2016.11.19”。同日,被告唐伟与原告朱志林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协议》,甲方唐伟将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抵押给乙方朱志林,抵押价格为6万元。原告朱志林于2016年11月19日和21日分别将4万元和2万元汇入被告唐伟的银行卡中。后原告朱志林认为被告唐伟私自将抵押车辆拿走,遂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志林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唐伟所有的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7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车辆抵押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保护,被告唐伟向原告朱志林借款6万元,有原告朱志林持有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唐伟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林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