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3126刑初87号被告人彭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付,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古丈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付及其辩护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彭付听说其妹彭清花被前夫田某2打了,便与爱人向某1乘车来到断龙山镇梅塔村田某2家。到其家中后,彭付质问田某2为何打彭清花,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彭付用手打了田某2两下。被害人田某1见儿子田某2被打,便上前帮忙,对着彭付的脸打了一拳,致使彭付鼻子流血。彭付被打后,也用手对着田某1嘴部打了一拳。在双方继续扭打过程中,彭付又用木板打中了田某1头部。之后,双方被劝开。当晚22时许,田某1被送至断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田某1两枚中切牙脱落,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付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田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彭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彭付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付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