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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焕松与林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松,林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854号原告:杨焕松,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林叶波,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杨焕松与被告林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焕松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林叶波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叶波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波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借款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叶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焕松借款。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1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在2016年农历12月底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叶波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叶波结欠原告杨焕松借款1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但未约定清楚是按照什么银行的什么利率计算,为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是在还款时间(2016年农历12月底,最晚一天阳历为2017年1月27日)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除了要求被告还本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焕松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林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