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润冲、汪润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润冲,汪润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润冲,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曌,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润堂,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元阳��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润堂、汪润冲及其辩护人谭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元阳县逢春岭乡稿吾卡村委会冲洒村村民汪某2在张成顺宅门口处与本村村民沈某发生口角。随后汪某2的哥哥汪某1与沈某发生扭打,汪某1被沈某打伤。汪润冲得知汪某1被打伤后电话邀约其堂哥汪润堂教训沈某和邱某2。二人商量后,汪润冲携带砍刀,汪润堂携带钢管前往寻找沈某和邱某2。23时许,汪润冲和汪润堂在张某宅门口处找到邱某2,汪润冲用砍刀砍了邱某2的左耳和后背,汪润堂用钢管打了邱某2后背,致邱某2受伤。经鉴定,邱某2的左耳廓创长7.5��米,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背部和左小臂分别检见长度为3.0厘米、1.0厘米,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于2016年10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邱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人赔偿邱某2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已兑清)。邱某2对二被告人予以刑事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经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二被告人对社区社会影响较小,同意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沈某、汪某1、汪某2、李某1、李某2、张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汪润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曌对指控被告人汪润冲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汪某1去劝架时被沈某打,但没有与沈某相互扭打。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汪润冲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汪润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润堂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同时,其是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润冲邀约被告人汪润堂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2,并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汪润堂受邀约参与犯罪活动,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谭曌关于汪某1去劝架时被沈某打,但没有与沈某相互扭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汪润堂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曌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润冲、汪润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润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汪润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湘涛审 判 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