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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甘肃武威顺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武威顺发有限公司,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366号原告:甘肃武威顺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宁津经济开发区黄河大街。(缺席)法定代表人:崔仁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武威顺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货款456437.50元及利息152198.92元、差旅费50296元,合计658932.4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优质麦芽,当时约定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3750元,总金额为750万元。具体发货时间以被告的传真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被告单位后,一月内付清货款,如市场价格有比较大的波动,双方协商确定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及时给被告发货,先后共计620吨,价款2325000元。期间原告数次催索,被告经数年的支付,截止目前尚欠456437.50元,原告为了催索此款先后到被告山东追款,仅差旅费就花费50000余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承担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差旅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多年的欠款利息、差旅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通知、发货清单等19张,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2、差旅费清单40张,证明在催要货款期间产生的差旅费50296元。被告因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优质麦芽,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3750元,总金额为750万元。发货时间及数量以被告的传真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被告单位后,一月内付清货款,如市场价格有比较大的波动,双方协商确定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及时给被告发货,先后供货共计620吨,价款2325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供货约620吨,其余1380吨由于被告没有储存货物的仓库,暂不执行发货。至2013年5月15日和9月2日被告出具对账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1437.5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期间原告数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诉讼前尚欠货款456437.50元,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地追款,花差旅费就费5029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6437.50元及利息152198.92元,(利率是按照银行利率7.02%计算,从欠货款到期日2012年6日至今,共计57个月),差旅费502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对于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月利率2%自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原告为索款而支付的差旅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武威顺发有限公司货款4564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山东民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毕丰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