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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9民初121-2号原告: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法定代表人:徐国俊,经理。被告: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龙门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晋0729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晋0729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存款予以冻结。诉讼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告陕西海燕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