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瑞庆等人与李四群、李金鹏返还原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瑞庆,李红英,陈花英,徐利庆,徐小三,李四群,李金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57号申请人徐瑞庆,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李红英,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陈花英,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徐利庆,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徐小三,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四群,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金棚,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徐瑞庆、李红英、陈花英、徐利庆、徐小三申请执行李四群、李金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五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四群、李金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返还申请人徐瑞庆等五人建德牌ZL50D装载机一台,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四群、李金棚及涉案车辆的下落,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及涉案车辆的有关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孙居亮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