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吴树军与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军,刘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16号原告:吴树军,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志,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树军与被告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军、被告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合款为1848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为原告写下欠据。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被告主张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款共计18480元,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及时给付原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军混凝土款1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