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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玉涛、周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玉涛,周某1,周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玉涛,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本案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2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住来凤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2827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玉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龙、袁晨,上诉人覃玉涛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到庭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覃玉涛与周某3于2015年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斗,偶有家暴行为,期间育有一子。2016年8月8日,覃玉涛与周某3又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周某3被打后回到娘家。次日,覃玉涛将家中的砍刀磨锋利后装进一蛇皮口袋,骑着摩托车来到其岳父周某1家。到周某1家门口后,覃玉涛拿出携带的砍刀进入屋里,要求坐在沙发上给孩子喂奶的周某3跟其回家,周某3不从,覃玉涛便用刀背砍向周某3背部,周某3的妹妹周某4随即上前抱住覃玉涛阻止其砍人,但被覃玉涛挣脱。周某3的弟弟周某2、周某3父亲周某1闻讯赶来,周某2持铁铲、周某1持剔骨刀与持砍刀的覃玉涛发生械斗,覃玉涛在打斗过程中致周某1轻伤二级、周某2轻微伤,后离开现场。2016年8月25日,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桥派出所民警在来凤县武汉大道黔龙建材城路段一辆黑色小车内将覃玉涛带至接龙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因其故意伤害、非法携带凶器(即上述事实)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后于2016年9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周某1、周某2二人被砍伤后,均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547.89元、4249.57元。二人随后到来凤县翔凤镇竹坝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586元、1250元。周某1、周某2于2016年8月15日在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分别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500元。周某1于2016年12月20日在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和误工损失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来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门诊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证人周某4、张某、吴某2、李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77号、178号、257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覃玉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玉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覃玉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覃玉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覃玉涛从轻处罚。覃玉涛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对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提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周某1、周某2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人提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计算,周某1的误工费为26209元/365天×60天=4308.33元、护理费为26209元/365天×6天=430.83元;周某2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各为26209元/365天×6天=430.83元。关于周某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周某1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33.89元、误工费4308.33元、护理费43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17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99.57元、误工费430.83元、护理费43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16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覃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覃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161.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覃玉涛不服原判,以原判量刑较重,在原判下达后被害人写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判决。并由其亲友在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期内提交了一份由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覃玉涛故意伤害周某1、周某2及二被害人案发后进行治疗、鉴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8月25日,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桥派出所民警在来凤县武汉大道黔龙建材城路段一辆黑色小车内将覃玉涛带至接龙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以覃玉涛有故意伤害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后于2016年9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原判认定覃玉涛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经审理查明,来凤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被害人周某1于上诉期间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覃玉涛的错误表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理,该《谅解书》由覃玉涛朋友杨某提交至来凤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覃玉涛本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悔过态度较好,且家中还有一岁小儿需要抚养照顾,父母双亲无人照看,我在此对于覃玉涛的错误,经过慎重考虑后,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责任,望法院从轻处理。《谅解书》尾部有周某1的签名和指印。2、本院询问周某1的询问笔录、询问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是与覃玉涛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一审判决后,杨某和同伴一起去找周某1,找了两三次周某1才同意在《谅解书》上签字盖指印;是将《谅解书》的内容念给周某1听之后才签字的,周某1清楚签署《谅解书》的法律后果。经质证,周某1当庭表示签署《谅解书》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自己愿意谅解覃玉涛,希望覃玉涛好好改造。覃玉涛表示对《谅解书》无异议,并向周某1道歉。出庭检察员亦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建议采纳。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玉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覃玉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等酌定及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覃玉涛所提的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赔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覃玉涛在二审期间取得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覃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人覃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161.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覃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郑洲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