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志与陈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陈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法定代理人:廖某,湖南省常宁市人,中专文化,住常宁市,系廖志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湖南省人,现住衡阳市。上诉人廖志因与被上诉人陈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志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被上诉人陈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书生承担事故责任70%的比例偏低,陈书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廖志的医疗费共计22490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22392.66元错误。陈书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陈书生只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廖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廖志损失120000元;陈书生再赔偿廖志损失412367元;本案诉讼费由陈书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陈书生驾驶湘D×××××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南省常宁市原松柏镇水口山一号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廖志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陈书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形式,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及时有效避让,廖志由东往西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又无监护人带领,致使陈书生将原告廖志撞到并碾压,造成廖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生负主要责任,廖志负次要责任。廖志当即被送往衡阳市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38天。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志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八级伤残,伤者需行疤痕松解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伤者住院前九个月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在廖志住院治疗期间,被陈书生已经支付了廖志医药费106179.6元,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亦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陈书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认定廖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22392.66元;2、护理费79436.57元(35623元/365天×275天×2人+35623元/365天×2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4、营养费16140元;5、交通费2267元本;6、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廖志的损失共计678599.43元。由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书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志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志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599.43元。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志医药费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廖志损失110000元。廖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332.66元(222392.66元+53800元+16140元+100000元-10000元),陈书生应对廖志该部分损失承担267632.86元(382332.66元×70%)。廖志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6266.77元(79436.57+2267元+184563.2元+20000元-110000元),陈书生应对廖志该部分损失承担123386.74元(176266.77元×70%),故陈书生应该赔偿廖志损失391019.6元(305866.13+141013.42元),扣除陈书生已经支付的106229.6元,陈书生还应赔偿廖志损失28479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志110000元。二、限被告陈书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志284790元。本案受理费7283元,由原告廖志负担2083元,被告陈书生负担5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廖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廖志的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经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生负主要责任,廖志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的陈书生负主要责任,行人廖志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陈书生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一审认定陈书生承担70%的比例与上述条款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廖志上诉要求陈书生承担90%的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廖志上诉称一审法院少计算其部分医疗费,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成产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确认,廖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332.66元,陈书生应承担305866.13元(382332.66元×80%)。廖志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6266.77元,陈书生应承担141013.42元(176266.77元×80%),故陈书生应该赔偿廖志损失共计446879.55元(305866.13+141013.42元),扣除陈书生已经支付的106229.6元,陈书生还应赔偿廖志损失340649.95元。综上所述,廖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书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廖志34064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上诉人廖志负担2083元,被上诉人陈书生负担5200元。二审受理费7283元,由上诉人廖志负担2083元,被上诉人陈书生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斌& # xB;审 判 员 王若中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徐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