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晓康与孟庆广、孟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康,孟庆广,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433号原告:王晓康,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利(原告父亲),现住巨鹿县。被告:孟庆广,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孟凡博,男,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孟凡周,男,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开发区4号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孟庆广,总经理。原告王晓康与被告孟庆广、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孟庆广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何时用提前两天告知被告,被告即偿清本息。该款由被告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担保。自2015年9月开始告知被告归还,被告仅结息到2015年10月30日,本金一分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孟庆广、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孟庆广向原告王晓康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孟庆广向原告王晓康出具欠款凭条,被告孟凡博、孟凡周在欠款凭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日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孟庆广向原告王晓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条、担保书、本院对孟庆广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广向原告王晓康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晓康要求被告孟庆广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凡博、孟凡周在欠款凭条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庆广返还原告王晓康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两项合计4645元由被告孟庆广、孟凡博、孟凡周、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润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