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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玲与钟闯、邓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钟闯,邓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373号原告:江玲,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庞日胜,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闯,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邓秀琴,女,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木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玲诉被告钟闯、邓秀琴、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日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4755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50分左右,钟闯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湖农场一队行至四队路段掉头行驶时,与江玲驾驶从红湖农场四队往一队方向直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2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4995.26元,住院89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有二个女儿。电动车经鉴定损失2120元。原告经法医2017年2月15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1日,司法鉴定费2600元。损失有:一、医疗费:74995.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89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89天×2人=21360元;五、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01天=19135元;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10%=69514.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邱12013年10月12日出生,扶养期14年8个月(共176个月),二女邱22016年3月21日出生,扶养期17年1个月(共205个月),(25673.1元/年÷12个月×176个月×10%)十(25673.1元/年÷12个月×29个月×10%÷2人)=40756.05元;九、交通费:500元;十、财产损失:2120元;十一、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应赔偿247550.71元。被告钟闯、邓秀琴没有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在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后,我司己于2016年12月21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0000元。因此,交强险只余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剩余94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内进行合理判决。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74995.26元,答辩人没有异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3.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表示异议,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表示异议。虽然医嘱认为需要两人护理,但是原告的伤情根据实际情况是仅需一人护理即可,且护理人员应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来计算:80元/天×89天=7120元。5.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表示异议。原告并没有工作收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也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不应与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户籍信息,依法作出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6.05元,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户籍信息,依法作出认定。9.关于交通费500元,答辩人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就医,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2120元,依法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11.关于鉴定费2600元,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清单一)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发票等,证据4红湖派出所证明、红湖农场第一分场证明,证据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据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等;(证据清单二)鉴定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清单一》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江玲的户口2016年9月26日从广西农村迁来廉江市的,根据户籍信息显示未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证据3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陪护人员为两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为一人;证据4原告的居住情况应以户口上的为主,未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清单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50分左右,钟闯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湖农场一队行至四队路段掉头行驶时,与江玲驾驶从红湖农场四队往一队方向直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2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4995.26元,住院89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有二个女儿:大女儿邱12013年10月12日出生,二女儿邱2201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的电动车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212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1日。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庭上称被告钟闯、邓秀琴垫付2000元。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先予执行人民保险公司的7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院对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在农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原告的结婚证载明原告与丈夫在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二个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接生机构分别为红湖农场医院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红湖派出所、红湖农场第一分场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起在红湖农场居住生活,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红湖农场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以下:一、医疗费:74995.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89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89天×2人=21360元;五、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201天=19135元;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10%=69514.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邱12013年10月12日出生,扶养期14年8个月(共176个月),二女邱22016年3月21日出生,扶养期17年1个月(共205个月),(25673.1元/年÷12个月×176个月×10%)十(25673.1元/年÷12个月×29个月×10%÷2人)=40756.05元;九、交通费:500元;十、财产损失:2120元;十一、司法鉴定费:2600元。上述一到十项的损失共244950.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第十一项损失2600元由被告钟闯、邓秀琴赔偿,减除钟闯、邓秀琴已垫付的2000元,钟闯、邓秀琴尚应赔偿6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玲244950.71元。(其中已先予执行70000元)二、限被告钟闯、邓秀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玲6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钟闯、邓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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