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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巧英与陈历民、孙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历民,刘巧英,孙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历民,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英,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西云,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陈历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巧英、原审被告孙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历民上诉请求:在原判决基础上减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ICU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该期间不需要家属护理,该笔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用当中,应予扣减;被上诉人虽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但鉴定结论较为主观,相对应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刘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历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8422.41元,其中医疗费373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21000元、护理费31710元、误工费49830元、伤残赔偿金21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550元、助行器248元;2、孙西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陈历民驾驶皖B×××××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沿此路口西侧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巧英发生碰撞,造成刘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认定:陈历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至事发路口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疏于观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巧英步行事发路口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巧英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外伤后脑积水、双肺肺挫伤、2型糖尿病。因刘巧英脑积水症状逐渐加重,刘巧英家属经与医院沟通要求转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20日,刘巧英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转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月16日刘巧英出院,出院医嘱:加强社区康复锻炼,加强陪护,预防摔倒,一周后行下一个疗程针灸、康复治疗,门诊随诊等。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巧英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外伤后脑积水、行脑室外引流及侧脑室-腹腔分流术,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58),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3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建议参考采纳。刘巧英支付鉴定费用2091元。陈历民与孙西云系夫妻关系,陈历民驾驶的皖B×××××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西云,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未按期年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一)刘巧英截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医疗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677号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承担77569.16元。(二)2015年9月30日之后,刘巧英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7396.41元,刘巧英认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1284.64元。(三)刘巧英外购一台助行器支付2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历民违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致刘巧英受伤,侵犯了刘巧英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陈历民承担刘巧英在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刘巧英自行承担20%,刘巧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陈历民全部承担。孙西云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年审已超期和陈历民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由陈历民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存在着过错。因此孙西云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巧英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有票据为凭,扣除刘巧英认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后,予以支持36111.77元(37396.41元-1284.64元);2、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300元(30元/天×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巧英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8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3240元(108天×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予以支持23982元(210天×114.2元/天);5、伤残赔偿金,至刘巧英定残之日,刘巧英已年满61周岁,故予以支持204713.6元(26936元/年×40%×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巧英达七级伤残,给刘巧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酌定为26000元;7、鉴定费,经审核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2091元;8、交通费,刘巧英住院共10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参考医嘱,予以支持;10、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刘巧英已年满60周岁,早已超过女性正常退休年龄,其主张在芜湖吉和大市场鸣宇鞋业工作,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每月2500元的误工损失,但刘巧英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刘巧英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186.3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4-9项合计2585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3项合计45651.7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的规定,予以支持265349.1元[(258634.6元-110000元)×80%+45651.77元×80%+11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历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巧英医疗费265349.1元;二、孙西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58元。刘巧英承担2362元;陈历民、孙西云负担409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刘巧英已预交,陈历民、孙西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刘巧英)。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一审结合刘巧英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核定护理期为210天,并按210天核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刘巧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程度的精神伤痛,原审酌定26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陈历民认为该鉴定意见较为主观亦是其主观推测,并无证据支持。故陈历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历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