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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7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一号网咖”网吧内,趁人不备,盗走徐某放在网吧49号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32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一号网咖”网吧内,趁人不备,盗走徐某放在网吧49号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32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文 静人民陪审员 熊 建 东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徐剑书 记 员 宋 明 寒书 记 员 高 艳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