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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亚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7时许,在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任某某家房后胡同的水泥道斜坡处,被告人佟某某及其丈夫任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及其儿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佟某某将岳某某拥倒,致使岳某某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脑外伤神经反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佟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承认,未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被害人所受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几个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一、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意识里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在混乱的状态下一时失手。被害人对于纠纷的产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害人所受伤害可能与其自身体质欠佳存在必然的联系;三、被告人已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肯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便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7时许,在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任某某家房后胡同的水泥道斜坡处,被告人佟某某及其丈夫任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及其儿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佟某某将岳某某拥倒,致使岳某某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脑外伤神经反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要修小广场,我就想把木头挪回原来的存放地点,结果佟某某两口子不让,我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和我儿子刘某某与任某某、佟某某四个人撕吧在一起,任某某和佟某某使劲往下拥我们,佟某某把我拥倒了,倒地后我就晕过去了;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7点多,因为刘某某和岳某某在我们家房后门口的官道上放木头,岳某某骂我母亲,后她俩就撕吧起来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7点多,我听到任某某家后院门口处有人吵架,我去看到佟某某、任某某与刘某某、岳某某撕打在一起,岳某某倒地肯定是被拥的,但是没有看清是谁拥的;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7点多,我听到刘某某家门前有人吵架,我到现场后,刘某某和他母亲岳某某在任某某家房后与任某某和佟某某撕打在一起,我看到佟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岳某某他们四个互相骂着后就撕打在一起,他们四个相互用手撕吧,任某某和佟某某用手拥刘某某和岳某某,随后就看到刘某某和岳某某倒地上了,他们就不再打了;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我看见任某某和佟某某正在和刘某某和他母亲骂架,骂着骂着任某某和刘某某就撕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上前去拉架,刚把任某某和刘某某拉开,岳某某又和佟某某撕打在一起,然后他们四个就对着骂架,骂着骂着他们四个又撕打在一起,后刘某某和他母亲岳某某就倒地上了,岳某某倒地时好像是在和佟某某撕吧;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7点多,因为乡里要铺沥青,我家放在饭店边上的木头碍事,我就和我母亲岳某某就各拿一根木头往任某某家后院外放,任某某和他媳妇佟某某就拦着不让放,我们就撕打起来,佟某某和我母亲互相撕吧,把我母亲拥倒了;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早晨7点多,我婆婆岳某某去找我们说让我们把木头挪挪,好打道,刘某某就和我婆婆出去了,我就听见我婆婆和前院的佟某某他们吵吵,到胡同那我看见佟某某和我婆婆在那互骂后撕吧到一起了,刘某某和任某某他俩也撕吧起来,他们四个人互相撕吧,后佟某某拥了岳某某一下,把岳某某给拥倒了;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在我们家门外骂我们,还要往我家车库门口放木头,我和我媳妇佟某某不让放,然后我们两家就打起来了,佟某某就拦着岳某某,我和刘某某在门口西边撕吧,岳某某和佟某某在门口的东边撕吧;9、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某左足第5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脑外伤神经反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第二六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岳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系成年人;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系抓获归案;14、承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岗子派出所在办理佟某某伤害岳某某一案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佟某某的女儿任某1在案发时一直在现场录像,当民警要查看她手机,提取证据时,她感觉视频录像证据对自己不利,已经把录像删除了,后民警对任某1的手机进行了提取,在检查其手机内容时发现,8月27日下午任某1将视频发给她对象黄某某,两人在微信里进行了语音聊天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议论,此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任某1故意隐瞒、销毁了对自己父母不利的现场证据;15、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刘某某、岳某某他们在我家车库门前放木头,我不让,我就与岳某某撕吧起来,后来被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