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余长秀与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秀,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53号原告余长秀,女,1962年4月,汉族,地址: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刚、胡鸿(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88年9月,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庙仙乡围孜村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荣华中路21号。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秀诉被告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秀诉称,2016年1月31日11时50分。被告杨辉驾驶粤T×××××号车与吴茂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被告杨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92211.50元。被告杨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及被褥押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情况下,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吴茂运,请求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50分(天气:雪),被告杨辉驾驶粤T×××××号车沿罗山县莽张至吴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打滑与相对方向吴茂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余长秀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8708元。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陪床位费1400元。入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3、头部开放性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术后2、3、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3、适度锻炼患肢,以防肌肉粘连,影响关节功能;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长秀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辉给付原告余长秀19100元用于治疗。原告余长秀为农业人口。原告母亲谢明珍(1938年2月20日出生)亦为农业人口,育有7个子女。被告杨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08元(18708元+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17231.17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谢明珍生活费613.36元(8587元/年×5年×10%÷7人)。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9、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1-8项计款79362.0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辉予以赔偿。因被告杨辉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杨辉赔偿。被告杨辉诉前已给付原告19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405元,余额1569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长秀各项损失79362.06元(被告杨辉诉前已给付原告19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405元,余额1569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结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63667.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卡号62×××71];汇入被告杨辉账户1569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横栏支行)卡号62×××71]。二、驳回原告余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0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