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261号原告: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745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商业街C区利津路53#。法定代表人:王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8月12日15时10分,赵腾驾驶冀B×××××的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的邢振明(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左后部碰撞发生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振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车辆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险并对津H×××××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99585.74元,原告认可定损金额并将津H×××××车辆送往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对方保险公司了解到驾驶冀B×××××牵引挂车的司机赵腾在发生事故时正处于驾驶证增驾A2的实习期间,不具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格。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增加了原告获得赔偿的风险。现原告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在商业险项下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报险,对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不知晓,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照片、录音,拟证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并对津H×××××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99094.7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且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8月12日15时10分,赵腾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丽湖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沿东丽湖路由北向南的邢振明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左后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东丽湖大队认定,赵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并对津H×××××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99094.74元。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经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99094.74元,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5000元,维修单位也出具了维修结算明细单及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不予赔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久益管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