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行法律事务部执行组组长。被执行人戴益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分水坳村一组。身份证号43252419700718321X。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吴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