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万精与被告孔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万精,孔祥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73号原告:汪万精,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孔祥云,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汪万精与被告孔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万精诉称,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孔祥云经营的“南京龙泉山庄”提供麻油,货款合计7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7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孔祥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孔祥云经营的山庄提供麻油,截止2015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麻油款48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麻油款38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提供麻油,价款分别为14000元、21000元,因此,被告至今共欠原告麻油款7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麻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7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万精支付货款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孔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