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1270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王加余,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广陵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建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扬广李商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市广陵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人扬州宏鑫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129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845元。根据申请执人扬州宏鑫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认为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