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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翁某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青,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青在惠东县稔山镇银禧大酒店旁小巷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翁某青身上缴获张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在张某身上缴获其向翁某青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青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青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青在惠东县稔山镇银禧大酒店旁小巷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张某配合下在上述酒店旁将被告人翁某青抓获,在翁某青身上缴获张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在张某身上缴获其向翁某青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银禧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翁某青。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翁某青身上扣押人民币350元(三张100元面值、两张20元面值、一张10元面值)及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5、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阿某1”购买的。2016年12月2日15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阿某1”购买两克毒品“冰毒”,约好在稔山银禧大酒店门口交易毒品。接着,其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告知与“阿某1”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20时许,公安人员到稔山镇银禧大酒店周围埋伏,其在酒店大门等“阿某1”送毒品过来。21时许,“阿某1”骑着一部男装摩托车来到银禧大酒店,其给“阿某1”350元钱,“阿某1”说毒品不在身上,要带其过去拿。其随“阿某1”到一棵树下,“阿某1”指着一团纸说东西(指毒品“冰毒”)在那,然后骑摩托车离开。其把从“阿某1”处购买的毒品交给民警,民警示意其再把“阿某1”约出来。其电话联系“阿某1”,“阿某1”说晚点过来接其去玩。次日0时许,“阿某1”骑摩托车来到银禧大酒店附近。公安机关随即将“阿某1”抓获。经辨认混杂照片,吸毒人员张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翁某青)系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1”。6、被告人翁某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日15时许,“阿某2”用微信联系其要买两克毒品“冰毒”。当晚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约定的惠东县稔山镇银禧大酒店门口接“阿某2”,“阿某2”给其350元人民币。其带“阿某2”到附近的一颗树旁,告知对方毒品就是在树下放着的纸团,随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离开后不久,“阿某2”打电话约其出去,其出去就给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阿某2”购买毒品支付的350元。经辨认混杂照片,翁某青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吸毒人员张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阿某2”。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除皮称量,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样本检测,被告人翁某青及吸毒人员张某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均呈阳性。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翁某青的手机号码158××××4816与吸毒人员张某的手机号码158××××8203在2016年12月2日有频繁联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青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被告人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青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毒品交易存在公安机关的介入,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从被告人翁某青身上扣押人民币350元,系毒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在案的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红色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翁某青的作案工具,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