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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袁守东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19号原告:袁守东,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守东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080.8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1月25日20时10分,李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行驶至津港鲜啤门前与行人刘其亭、吴秀英相撞,造成吴秀英、刘其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184元,原告为刘其亭交纳医疗费3274.89元、垫付医疗费押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袁守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均系抄件);证据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3.金额为12184元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据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救护车收费协议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据7.诊断发票、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黄英信息;证据8.(2016)津0116民初62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1月25日20时10分,李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行驶至津港鲜啤门前与行人刘其亭、吴秀英相撞,造成吴秀英、刘其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其亭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武清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317.37元,其中由刘洪强垫付50000元,另刘洪强为刘其亭交纳医疗费2062.89元。本院(2016)津0116民初6275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其亭医疗费为116329.37元(扣减刘洪强垫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为663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4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284.41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31089.78元。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其亭损失1132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其亭损失117801.78元。津K×××××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6月2日在大众4S店天津市中顺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为121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救护车收费协议、诊断发票、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津K×××××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可以证实津K×××××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2184元,被告对车辆的维修部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12184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救护车收费协议、门诊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2016)津0116民初627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为刘其亭交纳医疗费为2062.89元、垫付医疗费押金为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守东保险金6424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原告袁守东负担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