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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鹏与刘冬梅、李文权等债���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鹏,刘冬梅,李文权,孙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187号申请执行人:吴鹏,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刘冬梅,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被执行人:李文权,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孙义,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吴鹏与刘冬梅、李文权、孙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1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冬梅、李文权、孙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原告吴鹏已预交),由被告刘冬梅、李文权、孙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吴鹏),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冬梅、李文权、孙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孙义、李文权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金都商贸城的房产一处,且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处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孙义、李文权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金都商贸城的房产一处,且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处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行员渠海银执行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保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