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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齐尚中与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尚中,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46号原告:齐尚中,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新,男,19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张道水,系张新之父,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齐尚中与张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尚中、被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尚中诉称:2016年12月13日晚6点半时许,原告到汉阳区润帝嘉苑找赵福荣要钱,赵福荣想赖账,不还钱给原告,还打电话叫来被告张新。被告张新到现场后,将原告打伤,原告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病休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282元;二、被告张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6时许,原告齐尚中在武汉市汉阳区润帝嘉园小区与张新的亲属因故发生纠纷。其亲属向被告张新电话求助,张新接到其亲属的电话后赶往纠纷现场。张新同时邀约其两个朋友一同前往。张新到现场后,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后口角纠纷发展为拉扯、推搡以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新用石块将齐尚中致伤。齐尚中受伤后,于次日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住院10天后于同年的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475.8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武汉市汉阳医院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病假证明书,病休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齐尚中从事建筑行业。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5.82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5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另病休7天,合计误工时间计算为17天,其从事建筑行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44496元/年÷365天×17天=2072.4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00元。以上五项之和为5098.24元。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派出所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另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新殴打齐尚中致齐尚中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齐尚中对被告亲属及被告亦有谩骂及攻击行为,齐尚中作为纠纷一方,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新应承担的数额为5098.24元×70%=3568.77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的辩称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符合,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赔偿原告齐尚中人身损害损失3568.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907元(原告齐尚中已预交),由原告齐尚中负担272元,由���告张新负担635元,被告张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部分给付原告齐尚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