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生海诉被告王作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海,王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09号原告高生海,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王作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高生海与被告王作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我经营的轮胎销售处购买轮胎,无款给付,给出具欠据,欠款4700元,并约定逾期每月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给要回8000元,我要抽条,原告不给抽,我不同意还该款。买轮胎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和其一家哥们王君在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处购买轮胎,无款给付,由被告给出具欠据,欠款4700元,并约定逾期每月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经被告介绍后,王君几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其中2012年2月5日欠5000元,2月14日欠轮胎款2300元,2月23日欠2300元。原告找被告,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8000元,因与欠据数额不能正好相同,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该条标明:“收王作军8000,00元捌千元正。王君欠轮胎款”。诉讼中,被告以自己欠原告轮胎款已偿还,如欠款,没有自己不先偿还自己欠款,而先替别人偿还的道理,原告诉请欠款是他人债务为由抗辩。上述事实,有欠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被告对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认可,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供收条,证明不欠原告货款,该证据表明该款是用于偿还王君轮胎款,且该注明很明显,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时,应该看到,如是用于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当即应表示异议,被告未表示异议,且还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王君欠款数额相符,与被告出具欠条数额有较大差距,被告不可能偿还比实际欠款多的款额。当时王君在原告购买轮胎,是被告介绍的,被告帮助原告索过欠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生海货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