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615薛惠芹与陆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芹,陆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15号原告:薛惠芹,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士兵,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薛惠芹与被告陆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陆士兵辩称,其本来是经营惠丰农贸菜场的,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其商量投资菜场,约定投资300000元,占被告名下股份的50%。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0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在山东因买羊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出具欠条十几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30000元借款转为菜场投资款,被告同意,遂在原告授意下用原告提供的笔在欠条背面写上“菜场结账”四字。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对菜场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原有有关菜场的条子、欠条、协议作废”,因此,案涉欠条已经作废,案涉30000元投资款已经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惠丰农贸菜场。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正面载明“欠条今借薛惠芹人民币叁万元正具借人陆士兵2013年11月25日”,该欠条背面载明“菜场结账”,“菜场结账”上有划痕三道。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对菜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陆士兵处没有回购成菜场款贰拾伍万元整,原有有关菜场欠条、协议、条子作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该欠条背面写明“菜场结账”四字,该欠条已被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作废。对此,原告称收条上载明的有关菜场的欠条并非指案涉欠条,而是指在管理菜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领取用于收取菜场摊位费的票据而出具的欠条,因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时,尚有部分欠条在被告处,故原告在收条上写明有关菜场的欠条、协议作废。对于原告该说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过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因领取摊位费票据而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其次,原告称其因领取摊位费票据向被告出具欠条,而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时却仍由原告向被告写明该欠条作废而非由被告写明,原告的该陈述有悖常理,本院碍难采信。另外,原告称因“菜场结账”四字与欠条本身无关,故在其收到欠条时当被告面当场划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若如原告所说,在原告收到欠条时发现欠条背面载有可能产生歧义的内容的情况下,其未采取将相关内容划掉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或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等合理处理措施,而仅将“菜场结账”四字划去,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就删除该内容已经达成意思一致。其次,欠条背面“菜场结账”四字及划痕均有被尝试擦除的痕迹,原告对此无法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案涉欠条复印件背面载明的“菜场结账”四字无划痕,根据以上证据反映内容,本院对原告所称在收到欠条时当被告面当场划掉“菜场结账”四字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未能证实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