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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66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巧珍。被告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红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王华。被告吴建林。被告钱惠芬。被告钱虎根。被告王凤新。被告吴巧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诚公司)、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嘉亿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借款350万元。被告巨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华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均同意对嘉亿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嘉亿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农商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嘉亿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915%计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725%计息);2、被告巨诚公司、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对嘉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嘉亿公司、巨诚公司、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嘉亿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9801)第33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嘉亿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外,其余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0%确定(即下浮);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9日,巨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609801)第0334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农商行在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9801第033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金额为35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王华于2016年9月10日向农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同意对嘉亿公司在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9801第033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8日,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嘉亿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在农商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10日,农商行按约向嘉亿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3.91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贷款发放后,嘉亿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嘉亿公司、巨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嘉亿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均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已构成保证担保,应与巨诚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嘉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按年利率3.915%计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二、被告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王华对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对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5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0元,由被告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王华、吴建林、钱惠芬、钱虎根、王凤新、吴巧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