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顺石化北天集团与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顺石化北天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64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梅河路冬日节能开发*号楼****号。经营者廉智博,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廉树坤,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春凤,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河堤路西段120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石化北天集团,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东段海城街。负责人张守军,该集团处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智博机电)与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抚顺石化北天集团(以下简称北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树坤、陈春凤,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及被告远大公司、北天集团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先后在原告处所拿的工程材料用于其在石油二厂、大乙烯等工程上,共计10万余元,已挂账在上级主管部门抚顺石化北天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次还款都是在抚顺石化北天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审批下还款,2015年年末已给付原告4万余元,尚欠60708.65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25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付款24308.20元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现在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是36400.4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6400.45元;2、支付原告2015年至今欠款的利息及电话费、车费及误工费3000元;3、新抚法院诉讼费1393元,顺城法院诉讼费696元;4、代写起诉状300元、复印打字16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法院判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抚顺石化北天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责任;6、如果以后还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到原告处取材料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对欠款的相关违约也没有约定,所以对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对于顺城区法院的诉讼费,由于原告错误起诉,我们提出管辖异议,所以错误起诉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请律师,没有律师费的产生。诉讼请求第六项的其他将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我们已经偿还原告74669元。被告北天集团辩称:北天集团在法律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经营项目,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所以原告主张由北天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远大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间就已存在建材物质(如油漆、铁锹等)买卖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远大公司供应建材物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自述被告远大公司要购买建材物质时会向原告出具购买计划,原告再向被告出具日报单明细表,上报至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材料费挂账明细表”可以得出被告远大公司在向原告购买建材物质时并非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而是先行挂账。庭审中,原告出示日报单复印件26张,时间自2015年4月9日陆续至2016年6月10日,总计金额为115697.47元。其中一张日报单有“李伟”签字。被告远大公司认可李伟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主张该单无日期,单据只有494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且所有日报单均为复印件。2015年5月9日,被告远大公司供应部出具付款审批单1张,收款单位为原告,付款金额为60708.6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360.8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远大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4308.2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北天集团为内资集团,母公司名称是被告远大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日报单,银行进账单,银行存取款明细,2015年8月材料费挂账明细表,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材料费挂账明细表,可以得出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企业,在购买货物时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同理,在向出卖方支付货款亦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支付货款存在滞后性。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企业即买方,应提交其向原告购买物品的计划及明细,被告远大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74669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但此数额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被告未能说明向原告支付此部分货款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报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4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至今欠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和2015年5月9日被告远大公司供应部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被告远大公司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60708.65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按36400.45元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其电话费、车费及误工费、顺城法院诉讼费、代写起诉状、复印打字费用的问题,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律师身份,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天集团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果以后还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准确数额,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的货款36400.45元;二、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智博机电建材经销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欠款60708.65元计算;2016年8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欠款36400.45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