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连杰、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杰,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陈雄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城南小区林全珍住宅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洪光。上诉人李连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连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安公司、佳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润公司在明知广安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依然为广安公司代理销售房屋,其应与广安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返还广安公司收取的购房款130945元和支付利息。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网页、防城港市住建委网站网页以及防城港日报(城乡规划批前公示)均证实了广安公司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虽然《防城港市[佳润文昌国际商城]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协议》)不是广安公司与李连杰签订的,但李连杰是按照《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将130945元购房款打入广安公司账户,广安公司收款后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足以说明广安公司认可佳润公司代广安公司销售房屋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广安公司收取购房款130945元的事实,在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后,以“因《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李连杰购房款交至指定的账户即广安公司账户,广安公司收取李连杰的购房款130945元应由佳润公司予以返还”为由作出一审判决显属错误。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应当是依据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均应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本案中,李连杰的130945元购房款是由广安公司收取的,在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后,广安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占有130945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广安公司、佳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2、广安公司、佳润公司连带退还其购房款130945元支付利息12040.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另计,直至付清为止);3、由广安公司、佳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李连杰与佳润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合作建房项目位于防城港市××城区城××新区××大道北侧佳润文昌国际商城,李连杰购买6号楼7层710号房,李连杰将房款支付至广安公司合作建房专用账户等内容。广安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2月17日,李连杰向广安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4日,李连杰向广安公司交付房款120945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安公司承认李连杰主张交付购房款130945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李连杰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安公司、佳润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佳润公司与李连杰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连杰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130945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李连杰购房款交至指定账户即广安公司账户,广安公司收取李连杰的购房款130945元应由佳润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判决:一、李连杰与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佳润文昌国际商城】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李连杰购房款13094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李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李连杰已预交),由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连杰与佳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包含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合作建房协议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佳润公司明知广安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连杰签订该合作建房协议且广安公司在李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合作建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连杰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因李连杰购买的房屋属于广安公司开发建设,且李连杰交付的130945元购房款亦由广安公司收取,故本院认定佳润公司与广安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广安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佳润公司将其商品房进行预售给李连杰时,广安公司不表示反对,还收取了李连杰交付的购房款。因此,广安公司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李连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李连杰购房款130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上诉人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共计474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广安置业有限公司、广西佳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栾彩云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