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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坤,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沙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常坤无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年区邓底村至沙河市乡间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某1驾驶,乘载崔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常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常坤与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崔某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常坤。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沙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常坤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河北省沙河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常坤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坤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7)冀0429民初307-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申请书、收到条、被告人常坤户籍证明;证人郝某1证言;被告人常坤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坤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常坤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