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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崔长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长清,男,1979年3月4日生于山西省怀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长清于2017年3月6日15时左右,酒后驾驶晋XX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怀仁县205线冯庄桥附近行驶时,被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当场查获。经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长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长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抽血拍照,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清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长清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长清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悔罪表现足以证实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