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彩霞与张亚辉、徐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霞,张亚辉,徐艳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08号原告朱彩霞,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张亚辉,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告徐艳霞,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原告朱彩霞诉被告张亚辉、徐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霞、被告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彩霞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来到袁楼××组被告家中查抄电表并向被告催要电费和房款,被告张亚辉拒不交电费和剩余房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亚辉和徐艳霞将原告打昏,派出所介入,原告遂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脑震荡并住院5天,花去相应医疗费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亚辉和徐艳霞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88元。2、原告被打成脑震荡,头部时常头晕、头痛需长时吃药,药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辉辩称,张亚辉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张亚辉爱人徐艳霞的时候,张亚辉拉住原告了。原告的伤不是张亚辉造成的。双方发生的矛盾祥符区城关派出所处理过。张亚辉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徐艳霞未做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朱彩霞因经济纠纷与被告张亚辉、徐艳霞夫妇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朱彩霞受伤。原告朱彩霞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日,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花费门诊费411元、医疗费2177.49元。另查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以原告朱彩霞导致被告徐艳霞受伤流产,经法医鉴定,徐艳霞伤情属轻微伤,作出开公(城)行罚决字〔2016〕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彩霞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以上事实,有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朱彩霞与被告张亚辉、徐艳霞因经济纠纷引起双方争吵及厮打,张亚辉、徐艳霞共同造成朱彩霞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朱彩霞请求被告张亚辉、徐艳霞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引起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朱彩霞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以原告负担70%的责任、二被告负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588.49元(原告要求医疗费为2588元)、误工费350.36元(25576元/年÷365日×5日)、护理费350.36元(25576元/年÷365日×5日)、营养费150元(30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原告朱彩霞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各项合计3688.72元;原告朱彩霞请求出院后的药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辉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张亚辉造成的,但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故对被告张亚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艳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被告张亚辉、徐艳霞应赔偿原告朱彩霞各项损失3688.72元的30%,即110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辉、徐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3689.21元的30%,即1106.6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彩霞负担18元,被告张亚辉、徐艳霞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