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司马文浩与薛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马文浩,薛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文浩,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来林,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阳(系薛来林女婿),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宁市。上诉人司马文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司马文浩上诉请求:自己被殴打后的伤情已构成九至XXX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赔偿应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错误,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42.6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来林辩称,司马文浩的双耳鼓膜穿孔现已愈合,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只认可2014年1月9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马文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来林赔偿医疗费13,94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7,147元、交通费6,004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查询服务费5元、文印费5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马文浩与薛来林之女薛燕因合伙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1月4日11时45分许,司马文浩至上海市长阳路XXX号XXX楼D座找薛燕未果。在该处敲门时,遭薛来林出现殴打,致司马文浩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双大腿中段外伤、软组织挫伤、双眼外伤、外耳挫伤、双耳骨膜外伤性穿孔等。2014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薛来林于2013年11月4日11时许在长阳路XXX号9座D楼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薛来林处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司马文浩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又先后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2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1月9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日、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3日、4月3日等至该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复诊。期间,司马文浩支付医疗费5,304.30元。2015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司马文浩因故受伤,后发现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司马文浩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01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司马文浩因外伤致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闵行(2014)法医活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司马文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司马文浩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4号”鉴定意见书,对司马文浩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若查证被鉴定人司马文浩本次外伤后至临床诊断鼓膜穿孔期间无再次外伤史,则其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2、无法依据所检见的被鉴定人司马文浩双耳听力下降评定其轻伤。又,司马文浩为查询薛来林户籍资料支付人口资料查询费5元。一审审理中,2016年6月14日,司马文浩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未构成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薛来林未表示异议。2016年7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终止鉴定说明书,认为经审阅材料及原鉴定意见书、无受理理由重新鉴定。对上述说明,司马文浩表示异议,薛来林无异议。另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司马文浩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误工相关的纳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租赁房屋经营凭证等。一审法院认为,薛来林作为侵害人,应承担司马文浩因人身损害所致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薛来林所称应由司马文浩承担一半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司马文浩自受伤后就诊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3号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为5,304.3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450元和750元。关于误工费,因司马文浩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4,3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司马文浩因就医诊治等需支出的费用等,酌定为35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司马文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2,950元。关于查询服务费,根据司马文浩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单和查询费发票,确定为5元。上述确定的数额,由薛来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司马文浩并未在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涉及,又未经薛来林确认该项物损,故因其所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文印费,因司马文浩提供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诉权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予司马文浩保留该项主张,且司马文浩所提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薛来林赔偿司马文浩医疗费5,304.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50元、查询服务费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薛来林赔偿司马文浩鉴定费2,950元;三、对司马文浩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司马文浩对2015年5月13日后的就诊医疗费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73元的检查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司马文浩的伤情先后经过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为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了终止鉴定说明书,说明并无理由重新鉴定。现二审中司马文浩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经查,司马文浩对2015年5月后就诊情况仅提供了一张70余元的检查费发票,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应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并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该日后有证据的医疗费仅发生了70余元,原审认定医疗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司马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