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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3执异9号案外人:王宗保,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执行人: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胡江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宗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宗保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总价93万元将一批二手设备出卖给案外人,并对付款时间、转让交接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13万元,并应被执行人的借款要求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103万元,超出应付价款10万元。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同时移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凭证。鉴于此,该二手设备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并由案外人实际支配用于生产经营,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完成交付,被执行人对其出卖的二手设备已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8台空压机、1台装载机、2辆搅拌车正是上述二手设备中的一部分,该查封行为致使案外人实体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XX辩称,一、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振海公司的合法财产。首��,振海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长龙山项目部)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外长龙工区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根据施工协议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振海公司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配置与本标段工程施工相匹配的所有施工设备,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场,并报长龙山项目部验收确认。长龙山项目部依合同约定对振海公司运到天荒坪长龙山的机械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该设备均为振海公司合法所有。其次,根据施工协议及招标文件规定,振海公司必须为其投入的本工程施工设备购买设备保险,必须在施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长龙山项目部提交相应保险生效的证据和保险单副本,其投保金额应足以满足现场处置。振海公司将上述设备进行了财产保险,并将保单副本向长龙山项目部进行了备案,这足以说明,法院查封的设备属于振海公司的合法财产。再次,振海公司与长龙山项目部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了末次结算,本工程施工结束。本工程质保金959831.99元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长龙山项目部在末次结算后无息返还。由此可见,振海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施工结束前一直管理、控制、保养、维护和实际使用上述设备,其在2015年10月1日工程开工前就将该设备以二手设备卖掉,有悖于常理。二、案外人王宗保企图和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海通过伪造虚假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底向振海公司安吉长龙山施工项目部委托负责人李铮送达开庭传票及查封财产清单。李铮在2016年8月30日振海公司与长龙山项目部结算��一直留在安吉,并在案外人王宗保处工作,且法院在查封财产和送达开庭传票时均碰到王宗保和李铮,王宗保只是提出自己也有钱借给胡江海,并没有提出该设备已于2015年10月1日卖给他,也没有对查封财产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均能说明,案外人王宗保对申请执行人与振海公司的诉讼和财产查封情况是知情的,其害怕一旦振海公司的上述财产被法院执行,将无法保障自己的债权,所以与胡江海进行合谋串通,伪造虚假的买卖合同。王宗保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其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综上,案外人王宗保并非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长龙山项目部与振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长龙山项目部委托振海公司承担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外长龙工区开挖及支护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工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3日,振海公司应按要求配置相应的施工设备。2015年10月1日,振海公司与案外人王宗保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振海公司将长龙山项目现场的施工设备转让给王宗保,总价款为93万元。王宗保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0月8日、10月27日向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海转账支付30万元、20万元、53万元,共计103万元。2016年8月21日,振海公司因提前退场向长龙山项目部提出最终结算申请。2016年8月30日,长龙山项目部与振海公司签订《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末次结算,振海公司正式退场。此后,该工程项目由王宗保负责施工。2016年10月11日,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并在公司内部确定继续由王宗保承包施工。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振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了位于长龙山项目现场的8台空压机、1台装载机、2辆搅拌车等施工设备。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必须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必须真实合法,且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王宗保基于与被执行人振海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受让位于长龙山项目现场的施工设备,并按约向振海公司支付价款。振海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提前退场后,也已将该批施工设备交付给王宗保,由王宗保在长龙山项目现场施工时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该批施工设备中的空压机、装载机、搅拌车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批施工设备的权利人已是案外人王宗保,其权利真实合法,有权要求本院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龙山抽水蓄能电站勘探道路工程外长龙工区开挖及支护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8台空压机、1台装载机、2辆搅拌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程磊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