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水东与谢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东,谢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916号原告:钟水东,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皇忠,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149487。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祖宣,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610484775。被告:谢燕鹏,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钟水东诉被告谢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东委托代理人阮皇忠、被告谢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东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燕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谢燕鹏支付利息2092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吉安市青原区吉盛陶瓷批发部汇款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27日再次汇款1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6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为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一份借条为56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利息435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01228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为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一份借条为36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08000元。被告谢燕鹏辩称:2014年3月17日、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弟弟钟华龙让原告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一份系借款本金20万元,另一份系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系经过原告及其弟弟钟华龙同意投入到江西红色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吉安市青原区吉盛陶瓷批发部通过中国银行汇款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3086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水东现金2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水东现金人民币56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水东人民币20万元整,自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水东现金人民币36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9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燕鹏向原告钟水东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资金往来明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经过原告及其弟弟钟华龙同意投入到江西红色产业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且双方对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0922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利息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燕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钟水东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9228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后续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9890元(已由原告钟水东预交),由被告谢燕鹏承担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