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国、舒福珍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国,舒福珍,王汉玉,王长胜,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169号原告刘新国,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舒福珍,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汉玉,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长胜,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祉萦,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国、舒福珍、王汉玉、王长胜(以下简称刘新国等四人)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国等四人诉称,其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二新村各有房屋。在余德珍、潘守照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纠纷一案中,得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2013年6月5日与第三人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原告认为,国有土地未经征收补偿,毛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作出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答辩称,第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21日送达原告。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二、市政府已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复议程序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均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系武汉市汉阳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行为。并不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6月5日,武汉市汉阳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与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当事人均不是《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的当事人,且该《协议书》是合同行为,不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刘新国等四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为由,认定原告刘新国等四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属于武汉市汉阳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与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刘新国等四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刘新国等四人所申请复议的《国有土地收回储备协议书》,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国、舒福珍、王汉玉、王长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梅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花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