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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圆通街中国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装于停放的电动车布包内的华为P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银行保安更衣室其本人衣服内。被告人丰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涉案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丰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