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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叶先元、石长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先元,石长寿,徐栋明,刘世华,樊开明,姚发碧,杨琴英,朱正英,朱文华,朱文锦,赵淑芬,王正惠,梅德珍,雷德武,雷德文,欧阳筑玲,王十斤,龙振亚,钟敬益,钟敬珍,钟诚志,杨顺安,周绍荣,邓淑英,钟敬伦,周乐斌,钟敬刚,钟敬祥,钟敬英,钟敬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赔终7��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元,男,汉族,194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寿,男,汉族,1947年4月8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栋明,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华,女,汉族,1930年3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开明,男,汉族,1938年1月2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发碧,女,汉族,1934年10月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琴英,女,汉族,1938年7月2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英,女,汉族,1935年8月2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华,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锦,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芬,女,汉族,1938年8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惠,女,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珍,女,汉族,1936年11月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武,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文,男,汉族,1936年5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筑玲,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十斤,男,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振亚,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益,女,汉族,1935年6月10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珍,女,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诚志,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安,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荣,女,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淑英,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伦,男,汉族,1948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斌,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刚,男,汉族,1946年9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祥,男,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英,女,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华,女,汉族,1943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雪涯路62号4栋2单元附5号。上列30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表:叶先元、钟敬伦,基本情况如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SOHO商业街G座写字楼(11—16层)。法定代表人熊国玺,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010484959原审第三人贵阳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17号。原审第三人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忠,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630959上诉人叶先元等30人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叶先元等30人诉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时一并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对城乡建设行政管迁行政许可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0103行初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叶先元等30人的起诉。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已作出(2017)黔01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叶先元等30名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为终审裁定。审审 判 长  毛 丽审 判 员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