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5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建文和乐曼荷、叶志林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文,乐曼荷,叶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5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文,男。委托代理人:章丽。委托代理人:林细妹。被执行人:乐曼荷,女。被执行人:叶志林,男。原告李建文诉被告乐曼荷、叶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建文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文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乐曼荷、叶志林的财产线索如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菩提路房屋。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乐曼荷、叶志林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清偿义务,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叶志林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菩提路房屋,经查上述房产已经被本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此外发现被执行人乐曼荷名下粤A小型汽车,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其档案。除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57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周旭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钺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