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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940邵洪年与王桃林、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洪年,王桃林,潘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940号申请执行人邵洪年,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飞(受邵洪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桃林,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潘春兰,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邵洪年与被执行人王桃林、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桃林、潘春兰应归还邵洪年的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102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无房屋登记,王桃林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初始登记时间2004年2月4日。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桃林长期在外,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所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