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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正连,付左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连,付左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连,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左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杨正连、付左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连、付左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是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清是谁办理了信用卡、有无委托书等。二是违反法律程序,漏列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追加其参与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辩称,当时该行划款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且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正连、付左军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84700元、手续费8064元,共计92764元,并支付以8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正连、付左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杨正连、付左军填写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31001071),约定杨正连以透支方式借款94000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晶英公司购买迈腾汽车一辆,并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0013319200009937的账户内。杨正连、付左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92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89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387元。如杨正连、付左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杨正连、付左军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杨正连、付左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付左军作为共同偿债人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杨正连(持卡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500131001071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正连、付左军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杨正连与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杨正连委托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杨正连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杨正连借款金额为玖万肆仟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透支还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按合同约定直接将透支资金94000元一次性付至杨正连、付左军指定的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001331920000××××的账户内,但杨正连、付左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杨正连、付左军尚欠借款本金84700元、手续费8064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正连、付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请求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杨正连、付左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84700元、手续费8064元,共计92764元,并支付以8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杨正连、付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举示杨正连、付左军签署的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拟证明该行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款是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委托书系其所签,但签字时并没有认真阅读其内容就签字了。上诉人杨正连、付左军二审时未举示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举示杨正连、付左军签署的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可以证明该行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款系经杨正连、付左军同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正连、付左军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杨正连、付左军不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且该行在其出具首付款申请及垫资委托书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正连、付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杨正连、付左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正连、付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杨正连、付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敖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