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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树全与被上诉人义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树全,义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树全,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义县稍户营子镇王井屯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煤矿,住所地义县前杨乡马家屯村李家屯。法定代表人:刘玉满,矿长。上诉人景树全因与被上诉人义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树全上诉请求:请求受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请求确认合同制工人身份,且在诉前多次上访,各级政府已确认我是涉法案件,按诉讼程序解决。我按各级政府的要求走涉诉程序,但一审法院却以“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致使我的请求将又重新回到上访之路。我的诉求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义县煤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景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7年3月经义县稍户营子公社开具介绍信进入义县煤矿成为农民临时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1987年3月份因工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伤补助金为70元。1998年,因原告等人通过信访等形式要求被告确认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经义县人民政府协调,为原告办理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领取退休金。2001年,被告义县煤矿全面停产,工人全部停发工资。2016年7月5日,原告向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义县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义县煤矿于1957年成立,原系国营企业,1986年,根据国家政策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原有全民所有制工人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农民临时工性质未列入改制体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虽经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职工身份确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树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回。本院认为,义县煤矿作为国有企业所进行的改制是源于政府政策调整,并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上诉人景树全所诉问题,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景树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景树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景树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