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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在胜与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胜,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23号原告:宋在胜,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凌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原告宋在胜与被告吴庆李、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潦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庆李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被告潦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7,370.87元(审理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31500元(审理中变更)、伤残赔偿金265,383.2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40元(审理中增加)、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潦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5时25分许,吴庆李驾驶的沪BS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皖C5XX**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吴庆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被告潦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吴庆李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BS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吴庆李的职务行为及沪BSXX**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潦河公司垫付6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7,073.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7元)。2016年11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东方[2016]残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在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足第2、3跖骨头下骨折,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第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外侧楔骨、骰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已分别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内踝骨折+左Lisfranc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1.左足足弓结构破坏;2.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上述损伤,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DB31/T875-2015)之规定,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附注:被鉴定人宋在胜取右下肢及左足、左踝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系来沪误工人员,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在上海维轶建材有限公司任职。原告驾驶的皖C5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240元。2017年2月6日,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施救费240元、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律师费发票、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庆李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潦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67,073.8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180日,确认误工费13,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8、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3,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施救费240元、律师费4,0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施救费2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4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57,0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54,84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34,718.67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潦河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应返还56,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潦河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在胜120,44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在胜278,718.6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56,000元;四、被告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在胜4,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计4,395.50元,由原告宋在胜负担75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潦河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6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