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5日分手,后覃某某多次想与陈某某取得联系无果,遂产生了盗窃陈某某的念头。被害人陈某某于2016年10月下旬离家外出,直至同年11月15日回家。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覃某某来到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夏沟村陈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进入车库盗走煤气灶一个;同月11日晚,覃某某再次来到陈某某家中,通过破坏卫生间窗户护栏、二楼防盗门门锁,入室盗走电瓶车一辆;同月15日凌晨,覃某某第三次来到陈某某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入室盗走电脑、相机、手机、首饰等物品藏匿于“兴宇旅馆”206号房间。2016年11月15日,陈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怀疑是覃某某所为遂报警。经民警传唤,被告人覃某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其指认下将其藏匿于租房内和“兴宇旅馆”206号房中所盗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的佳能EOS650D相机(含镜头)价值1736元、组装电脑价值599元、黑色三星GT19308手机价值375元、白色三星SM-G7108手机价值255元、PT950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131元、PT950铂金耳环一对价值316元、18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4元、18K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42元,以上物品合计5138元。诉讼中,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覃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而引发盗窃,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所盗赃物大部分追回已退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覃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认罪书;讯问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将所盗窃的电瓶车销赃获款100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传唤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阳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