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康玉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平,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业平(系上诉人张立平之妹),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洪麟,山东舜天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刚,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冉维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副所长。一审第三人康玉南,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卫生院院长,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教委宿舍。上诉人张立平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立平以与第三人康玉南协商折树、污水等事宜不成,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为由报警,被告历城公安局当即出警处理并于当日立案,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否认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且调取的监控录像也未显示第三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经调查询问,被告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口头答复,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对第三人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又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历城公安局作为原告张立平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治安管理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委派民警出警处理并于当日作为治安案件立案,经过调查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对第三人给予处罚,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又于同年4月19日再次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法定期限30日内已向原告说明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未作出处理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平负担。上诉人张立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康玉南未对张立平实施殴打行为,存在明显错误。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直观看出,康玉南对张立平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张立平2016年4月曾找过彩石派出所副所长冉传亮,在与冉伟亮的对话中,冉伟亮也表示“就这个打仗行为,我从录像里也看了,康玉南对你有那种行为(殴打行为),你对他也有那种行为。”同时,派出所民警冯军在谈话中也有明确表示,张立平与康玉南两人互殴。2、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认定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当。2016年4月至9月,张立平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殴打事实对康玉南予以行政处罚,然而被上诉人使用“解决不了、处理不了、办不了、不处理”等词语,未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被上诉人的技术室不给上诉人做伤情鉴定,技术室与彩石镇派出所因委托书问题互相推诿,也属于行政不作为;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9号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中形成的,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一审法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历城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按法定程序依法调查,调查决定及时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康玉南陈述意见同一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二审中,上诉人以其与康玉南互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与康玉南分别作出治安处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康玉南从办公楼出来,上诉人跟在其身后直到康玉南的汽车车门处,上诉人用手指划康玉南,康玉南推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开始对康玉南手打脚踢,期间两次将康玉南的眼镜打落在地,最后康玉南又返回办公楼。上诉人对康玉南进行攻击过程中,康玉南也有推挡上诉人的动作,该推挡是康玉南为避免上诉人的伤害而作出的防御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该视频资料,且在上诉人未提交康玉南对其实施殴打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康玉南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为有效化解矛盾,在康玉南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不予追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处罚也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4月19日告知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康玉南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对康玉南给予处罚,上诉人对该告知也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告知了案件处理结果,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程序中,虽然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亲自出庭应诉,但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的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