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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赖德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德林(绰号小赖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德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赖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赖德林到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7号1栋2单元13楼2号何某、张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将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带有钻的戒指一枚、手链二根等物品盗走。之后又到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7号1栋2单元8楼3号陈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及戒指、项链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挥霍。公安机关追回二根手链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赖德林到攀枝花市东区凤凰西街21号9栋2单元11楼7号胡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将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酸奶一件盗走。之后又到攀枝花市东区飞马巷35号17栋3单元10号李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赖德林到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街83号1栋2单元5号张某1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以上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害人何某、张某、陈某、胡某、李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赖德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赖德林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余元及戒指、项链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德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赖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责令被告人赖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张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700元;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德林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支、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德林不服,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100余元及价值150元的苹果手机、戒指、项链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赖德林系累犯,且前次犯罪罪名也是盗窃罪,与本次所犯罪名一致,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