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宋玉龙与徐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289号原告宋某,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P。负责人杨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并非被告徐某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枢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