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洪元与被告谭江、陆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元,谭江,陆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396号原告:谭洪元,男。被告:谭江,男。被告:陆弦,女。原告谭洪元与被告谭江、陆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江、陆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000元,后期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谭江在宜章县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洪元立据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谭江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原告谭洪元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就要被告谭江改写了借条。此后原告谭洪元多次催讨,被告谭江一直拒不还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谭江重新向原告谭洪元立据,原告谭洪元仍不停催讨,被告谭江仍不还款。被告谭江至今尚欠原告谭洪元本金100000元,利息52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26个月,2000×26=52000元,后期利息另计)。此款虽系被告谭江所借,被告陆弦与被告谭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谭洪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江、陆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洪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谭洪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江的公民信息复印件、被告谭江与被告陆弦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谭江、陆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谭洪元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简要事实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谭江出具《借条》向原告谭洪元借款100000元。原告谭洪元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谭江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谭江均于当月的26日左右向原告谭洪元每月转账2000元至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3日、3月27日被告谭江均向原告谭洪元转账2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谭江向原告谭洪元转账2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谭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27日,被告谭江又重新向原告谭洪元出具《借条》并交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谭洪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洪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一切后果我愿意承担,具有法律效应。(原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电话.1881347****。地址.一六镇民兴街77号。身份证.4310xxx。借款人.谭江。借款日期.2016年7月27日”。从2014年3月26日换据后,被告谭江就本案借款除2016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谭洪元1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给原告谭洪元。另查明,被告谭江与被告陆弦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谭江与被告陆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谭洪元请求被告谭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谭江偿还款项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从被告谭江每笔还款的数额及间隔时间来看,被告谭江每笔还款的数额、间隔时间、还款趋势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总体而言与原告谭洪元主张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月息2000元)基本一致;从双方借款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谭江在2016年7月27日换据的时候,在《借条》中注明“原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综合以上两方面情况,结合原告谭洪元庭审陈述意见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在借款时应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关于被告谭江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谭洪元1000元现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000元应为利息,故原告谭洪元诉请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53000元(100000元×27月×2%-1000元),原告谭洪元诉请52000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谭江与被告陆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谭江与被告陆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江、陆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江、陆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洪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152000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谭江、陆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